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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窗口
山東省民族工作條例

《山東省民族工作條例》1990年8月3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12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民族團結進步創建

第三章 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保障

第四章 少數民族經濟發展

第五章 少數民族社會事業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發展少數民族經濟和社會事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務,堅持加快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 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民族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工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充分考慮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發展需要,統籌研究解決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幫助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加速發展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并將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相關民族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工作需要明確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并做好本轄區內的民族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民族工作。

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幫助、支持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民族團結進步創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機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和各種形式的創建活動,加強中華民族共同體教育,引導各民族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常態化機制,將民族團結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干部教育、社會教育全過程。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知識宣傳教育;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民族團結教育,引導各民族青少年樹立正確的民族團結進步理念。

第十條 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應當充分運用新技術、新媒體,創新宣傳形式,開展憲法法律法規、民族政策、民族團結進步模范事跡等宣傳活動。

每年九月為本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的建設與管理,突出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功能;有條件的教育基地,應當在重大節慶日、紀念日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創建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單位,開展富有特色的群眾性交流活動,促進各民族感情交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社會治理模式,推動建立互嵌式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保障少數民族享受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務,創造各民族共居、共學、共事、共樂的社會條件。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社區民族工作納入網格化綜合管理平臺,組織社區各民族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動交流活動,提高社區民族工作服務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 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員會、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增進民族團結。

第三章 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保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保障工作,發揮少數民族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第十七條 民族鄉的設立、撤銷、更名以及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族鄉的鄉長,由相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適當配備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人口占全村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村,可以申請設立民族村。設立民族村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并報設區的市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民族村和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員會、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成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成員。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少數民族人口的縣(市、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第二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干部、專業技術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和農村實用人才的培養和使用。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生活習俗等方面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勞動者。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禁止使用對少數民族帶有歧視或者侮辱性質的稱謂、地名。禁止在出版物、電影、電視、網絡、音像制品、演出以及其他活動中歧視或者侮辱少數民族。

廣告、商標、產品外觀設計、展銷展示、各種標記標識以及各種習俗、禮儀、娛樂、慶典等活動中,不得有歧視或者侮辱少數民族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機場、車站、港口、商場、賓館、飯店、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應當平等地向各民族公民提供服務,不得以地域、民族成份、民族習俗為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較多的學校、企業、養老機構等單位提供集體就餐的,可以設置清真餐廳或者清真窗口。

第二十四條 少數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的假期和工資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應當受到尊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加強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墓地的,有關少數民族公民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條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第四章 少數民族經濟發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省對少數民族經濟發展的支持政策,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的經濟發展扶持力度,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城鄉協調發展,加強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支持特色產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和居住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工作機制,根據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的經濟發展狀況給予資金扶持。

省人民政府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

第三十條 民族鄉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安排專項資金、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對民族鄉的發展優先給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民族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所在縣(市、區)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重點幫助和扶持。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產業開發、就業創業促進、困難救助等方式,對低收入少數民族家庭給予幫助和扶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建立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對口幫扶機制,加快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傳統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發展,滿足少數民族群眾生產生活需要。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商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少數民族社會事業發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幫助少數民族發展教育事業,改善民族學校辦學條件,提高教育教學質量;鼓勵少數民族學生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和高等教育;鼓勵采取多種措施為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培養人才。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學校和其他學校之間定期交流,鼓勵優秀教師到民族學校任教,提高民族學校辦學水平。

對在少數民族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評選先進、職稱評定時,同等條件下應當予以優先考慮。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對報考高中階段學校的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扶持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和體育項目,定期舉辦少數民族文藝展演和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豐富少數民族群眾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的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建設,重視挖掘和支持民族醫藥發展,幫助少數民族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第三十九條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少數民族養老服務機構建設,提高養老服務水平,滿足少數民族養老需求。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少數民族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機制,為少數民族流動人口依法提供義務教育、法律援助、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民族事務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理:

(一)使用對少數民族帶有歧視或者侮辱性質的稱謂、地名的;

(二)在出版物、電影、電視、網絡、音像制品、演出以及其他活動中歧視或者侮辱少數民族的;

(三)在廣告、商標、產品外觀設計、展銷展示、各種標記標識以及各種習俗、禮儀、娛樂、慶典等活動中,出現歧視或者侮辱少數民族的情形的;

(四)機場、車站、港口、商場、賓館、飯店、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以地域、民族成份、民族習俗為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的;

(五)其他歧視或者侮辱少數民族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族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新修訂的《條例》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是加強了黨對民族工作的領導。民族工作是政治性、政策性都很強的工作。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民族工作能不能做好,最根本的一條是黨的領導是不是堅強有力。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是民族工作成功的根本保證”。《條例》總則明確規定:民族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二是突出了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條例》通過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華民族共同體教育,建立健全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常態化機制,將民族團結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干部教育、社會教育全過程等內容,對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政府責任予以明確。

三是明確了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保障事項。對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生活習俗等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勞動者,以及禁止使用對少數民族帶有侮辱性質的稱謂、地名等保障事項,《條例》都做出了更為具體和詳細的規定。

四是體現了對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的差別化扶持。落實促進少數民族發展差別化扶持政策,是我國處理民族關系的基本原則。《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發展特色產業,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及特色村寨,改善少數民族群眾生態環境和居住條件,通過產業開發、就業創業、困難救助等方式,對低收入少數民族家庭給予幫助和扶持,這些內容都充分體現了這一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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