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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魯民宗發〔2021〕29號

 

 

山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

關于印發《山東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

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市民族宗教局、公安局:

《山東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已經省民族宗教委、省公安廳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山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

20214月25

 

 

山東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規范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工作,根據《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國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號)和《山東省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山東省戶籍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民族成份,是指在戶口登記中填寫的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未定族稱公民的民族成份,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和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監督管理本轄區內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應當依據其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和變更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

第六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新增人口戶口登記時,應根據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并登記。

第七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后,一般不得變更。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生父母、養父母或公民十八周歲前婚姻關系發生變化的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八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本人提出申請。

第九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書面提交《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見附件1)。

根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應當由直接撫養的一方簽署;根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應當由公民養父母共同簽署;根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應當由與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與繼母(父)共同簽署。申請之日公民已年滿十六周歲的,申請人應當征求公民本人意見并簽字同意。

(二)公民本人及其養(繼)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

(三)依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生父母的離婚證明;依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生父(母)與繼母(父)的婚姻關系證明;依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收養證明

(四)如居民戶口簿和相關證明材料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系的,提供以下其中一項能反映父母子女關系的證明:1.出生醫學證明;2.法院判決書及生效證明;3.具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意見書;4.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5.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僅限歷史戶籍檔案能夠反映親屬關系的)。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公民本人簽字捺印的《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如居民戶口簿和相關證明材料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系的,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項能反映父母子女關系的證明:1.出生醫學證明;2.法院判決書及生效證明;3.具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意見書;4.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5.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僅限歷史戶籍檔案能夠反映親屬關系的)。

第十一條 山東省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由公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族工作部門審核、市級民族工作部門確認,公民憑《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確認意見書》(見附3)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民族成份變更

第十二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級民族工作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縣級民族工作部門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退回,并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出具審核意見,縣級民族工作部門應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報市級民族工作部門確認對于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審核意見的,經縣級民族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市級民族工作部門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請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意見,并反饋給縣級民族工作部門;

(四)縣級民族工作部門應當在收到確認意見的十個工作日內,將確認意見告知申請人。確認同意的,并將《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確認意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抄送縣級公安機關

(五)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依據級民族工作部門的《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確認意見書》,嚴格按照公民戶籍主項信息變更的管理程序,在公安機關收到申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登記。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后,反饋縣級民族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個人申請變更民族成份,實行一人一申請、單獨審核確認。個人不得與父母、子女一同提出變更民族成份的申請,民族工作部門不得審核確認個人與父母、子女一同提出的變更民族成份的申請,公安機關不得同時變更父母與子女的民族成份信息。子女變更民族成份,必須在父母已經變更的基礎上,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全省各級民族工作部門建立民族成份變更定期備案制度。其中,市級民族工作部門每年1月10日前,將本轄區內民族成份變更確認情況進行匯總,填寫《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確認備案表》(見附件4),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備案一次;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每年將全省的民族成份變更統計數據向國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一次。

第十五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公民民族成份登記信息化建設,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機制,每個季度交換一次民族成份登記、變更、糾錯統計信息。

第十六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協商聯絡和監督檢查機制。

第十七條 公民對本人或者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確認、登記、變更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公民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民族工作部門應當撤銷確認意見,公安機關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民族工作部門、公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確認、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違規確認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

(四)違規登記或者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二十條 違規確認或變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機關按照市級民族工作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戶籍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糾錯程序予以更正,民族工作部門不再予以審核。

第二十一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根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

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后裔,或中國人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戶籍在山東省內的,其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我國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須在入籍后兩年內申請辦理;

(二)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自愿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由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族工作部門審核、市級民族工作部門確認、公安機關辦理,與其他中國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程序、權限相一致

(三)父母一方為中國公民,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籍后已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

凡按本實施細則填報為我國某一少數民族成份的,按少數民族對待。

第二十二條 全省統一使用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省公安廳制定的《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山東省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民族成份確定申請表》(見附件2)、《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確認意見書》《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確認備案表》。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1年5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0日。《山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魯民發〔2016〕19號)同時廢止。

 

附件:1.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

2.山東省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民族成份確定申請表

3.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確認意見書

4.山東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確認備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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